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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北京劳动纠纷律师谈劳动仲裁案件可能存在制度设计的缺陷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1-02-23 13:44)    点击:12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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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作者:北京公司法律师沈照华律师,电话:13720087971

一个普通的劳动纠纷案件在专业公司法律师的眼里,可能存在一个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下面请看案例:

劳动者甲住北京市朝阳区,因为甲与A公司产生劳动纠纷向 A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按照仲裁裁决书最后一段的指示(原文)”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不好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哪个法院, A公司按照民事案件 “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向甲的住所地朝阳区人民法院寄送了诉讼材料,北京朝阳法院收到A公司寄送的诉讼材料,发现不该本院管辖退回了A公司,A公司经过波折才选择了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寄送起诉材料,可是在海淀区人民法院收到A公司的起诉材料时,甲已经凭劳动仲裁裁决书和A公司签收的送达回执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一周了。这个案例也说明一个道理:一个专业的劳动法律顾问的作用大于一个人事经理(HR)。

这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劳动纠纷案件,但是这个劳动案件即反映了A公司因为缺少专业法律人员作指导走了弯路,造成了起诉期限过期的后果,劳动仲裁裁决书不释明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也反映了一个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仲裁书最后一段”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向哪个法院起诉“?!单从法律条文和仲裁裁决书上看是很模糊的,从而让人不知所措。北京劳动纠纷律师沈律师认为这是一个制度上设计的缺陷。

其实,关于劳动纠纷案件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都作了规定。有人依据这些规定得出“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的说法。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笔者提出一些理论来探讨:不服劳动仲裁提起的诉讼,受诉的管辖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没有任何关系,仍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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