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沈律师整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3720087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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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了解更多内容欢迎访问http://shen19700714.gicp.net/ 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附: 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它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它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它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八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报送给我们。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家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暂行办法. 二、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略).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家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中央在京直属企业除外. 第三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点性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三十八条规定的,经申报、审核、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企业应当先行考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实难于实行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四条 下列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主要指: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本市以外的供销、采购和其他常驻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可以适当进行休息的值班人员等. (二)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进行工作的职工.主要指: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与铁路相关联的驻站人员以及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等. (三)其他因生产经营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下列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是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平均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一)以周或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 1、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设备需要连续运行的部分岗位或工种的职工.主要指:化工、冶金、电力、矿山、地铁等行业的直接从事生产、运营、维修等有关人员. 2、因职工家庭住址距工作地点较远和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可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的人员. (二)以季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 1、因工作性质所决定,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主要指:交通、邮电、海运等行业的作业人员. 2、工作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主要指:地质勘探、建筑、旅游及养殖、冷食、饮料生产等待业的有关人员. 3、建筑施工企业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在完成国家和市重点工程期间,可以实行其他特殊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七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以及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将其具体实行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写入集体劳动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市属企业(含市属三资企业),报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主管局部门报市劳动局审批;区、县属企业(含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报经区、县主管部门审核,由区、县主管部门报区、县劳动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其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 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实行其他特殊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由市劳动局直接审批.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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