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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裁判观点,咨询电话13720087971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8-10 13:29)    点击:4452

股东出资纠纷——最高法院核心裁判观点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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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律师13720087971

   股东出资纠纷,主要是指在公司设立阶段或者公司设立以后,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或公司章程,就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争议。此时,股东之间的关系往往处于不稳定状态。虽然签署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登记,一旦到了要拿出真金白银履行出资义务时,又会玩出许多套路。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无力改变人性中的自利冲动,更多的关注应当在于,当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无法与现实中的真实纠纷形成简单逻辑对应关系时,研究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找到成文法条在司法实践中富有生命力的逻辑状态,在原被告双方辩诉意见形成的“法律事实”中,发掘最高法院裁判说理的逻辑主线与裁判标尺,获得未来处理类似纠纷的有效切入点,合理地构建代理意见的基本逻辑框架,从而提高代理相关案件的胜诉机率。



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目前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推荐案例共有84个,其中,属于民事再审或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有65件,民事二审案件19件,在这84个案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如何认定股东虚假出资;股东签有多份协议,应当以哪一份为准来确定实缴新增注册资本的义务;公司借款列入资本公积金后转为注册资本是否构成虚假出资;股东以超过注册资本的净资产部分出资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如何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股东虚假出资中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上诉;一部分股东出资到位与否及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影响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之间的协议能否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行政审批未获准而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何判定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补充协议对合资合同未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等等。

二、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议焦点

当事人之间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如何根据出资额确定管辖权异议;如何确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如何确定仲裁与法院管辖等等。


法院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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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争议焦点

两份公司增资重组协议,应当以哪一份为准,来确定新股东是否享有出资义务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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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5号)

〖案情摘要〗

2014年4月5日,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激光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由中联控股公司主导重组团结激光公司;中联控股公司出资6700万元收购陈某持有的团结激光公司67%股份;收购完成后,中联控股公司持股67%,陈某持股33%;2014年4月,完成中联控股公司入股的工商登记。

2014年4月30日,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系一方(陈某、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涉及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给中联控股公司及中联控股公司增资团结高新公司。

双方约定:(1)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系一方,就重组团结系企业事项达成一致。(2)由中联控股公司收购陈某持有的团结系企业股权,重组完成后,实现团结系企业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67%、陈某为33%;中联控股公司受让股份总对价6700万元。(3)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依据双方签署的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联控股公司支付陈某首付款2000万元;陈某收到首付款后,依据双方签署的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应将中联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为团结高新公司股东,并由其认缴出资1亿元,占67%;团结系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和财务重整后,中联控股公司向陈某支付2700万元,依据双方签署的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联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为团结激光公司股东,占出资额67%;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交易完成后,中联控股公司、陈某分别持有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67%、33%的股权;总经理、监事长、财务总监,由中联控股公司委派,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4)如果清产核资无法推动和按时完成,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时,中联控股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退出合作,并书面知会陈某,陈某在收到书面知会3日内退付全部款项,陈某全部承接中联控股公司已登记注册的股权。(5)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其中补充协议中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为了履行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涉及的附加条件或本协议未能涵盖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另外签订的协议可独立执行。

2014年5月28日,中联方(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与团结方签订《增资重组协议》,基本内容与《协议书》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包括:(1)中联方对团结高新公司进行增资,团结高新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进行全资收购;重组完成后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为32%、32%、3%,陈某为33%。(2)中联方认缴团结高新公司全部新增出资1.01亿元。同时,该协议没有 “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等内容。

2014年6月10日,中联智汇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转款共计1000万元;6月11日,中联智汇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团结高新公司转款1000万元;上述2000万元转款凭证上均载明“购股款”。2014年6月18日,团结高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持股32%、32%、3%,监事由胡某某变更为丁某某,总经理由陈某变更为赵某某。

2014年10月10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受团结系企业股东聘请,对团结一方的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其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说明》载明,团结一方的工作人员以威胁、挟持手段强行抢走已盖章确认的清产核资资料,导致清产核资工作被迫中止。

2015年10月15日,中联方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解除。

2016年2月16日,团结高新公司以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联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缴新增出资910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本案经过湖北高院一审,二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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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法院湖北高院裁判观点

一审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诉请股东补缴增资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

团结高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均显示,中联方认缴该新增注册资本的期限为2015年6月,该期限现已届至。《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关键在于,中联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能否成为免除其缴资义务的适格抗辩理由。

(1)关于《协议书》《增资重组协议》效力及以哪份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

本案所涉《协议书》《增资重组协议》,均系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所涉核心事项,包含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团结高新公司增资及通过上述方式完成的中联方入股团结系企业、双方进行战略合作等内容。该协议法律性质具有股权转让、增资入股及战略合作等复合性特点。关于《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关系及以何者为准的问题,中联方主张《增资重组协议》系《协议书》的对外形式合同,应以《协议书》为准;团结方主张《增资重组协议》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应以《增资重组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方主张更具现实合理性及相应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其一,《增资重组协议》虽增加了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两个缔约主体,且双方亦按《增资重组协议》的新增主体持股比例,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但中联方三公司系一致行动人,而三者受让股权及增资金额的合计数,均仍与《协议书》约定的中联控股公司权利完全一致。易言之,新增主体仅在《协议书》约定的中联控股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了份额细分,实际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也未超出《协议书》中中联控股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故该事项未实质变更双方合作模式及权利义务实质内容。

其二,《增资重组协议》对团结激光公司的股权合作方式,较《协议书》有重大区别。《协议书》约定中联控股公司以6700万元对价受让团结激光公司67%股权,首付金2000万元;而《增资重组协议》约定团结高新公司全资收购团结激光公司,无股权转让对价。显然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书》约定更加吻合。

其三,《协议书》约定,另签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增资重组协议》在对是否支付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对价6700万元、陈某是否有权获得对价、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款来源、合作持股方式等多项涉及合作双方权利义务重大核心条款予以变化的情况下,未依《协议书》约定,在《增资重组协议》中作出明示变更的调整,故应认定未变更《协议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除中联方合作主体范围事项应以工商登记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外,其他双方合作事项下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

(2)关于团结高新公司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从《协议书》继续有效和《协议书》已解除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其一,《协议书》继续有效。

《协议书》约定,2014年9月底前,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

庭审中,双方对该条款的语义并无争议,即通过团结高新公司向认缴股东分红1亿元作为中联方认缴资本来源。该条款内容虽需以团结高新公司作出分红决议予以落实,但该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人具有拘束力。在团结高新公司未形成有效决议并实际向中联方分红的情况下,中联方依该约定对团结高新公司缴资请求享有抗辩权。

其二,《协议书》已解除。

依另案判决,已确认《协议书》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并应由陈某承接相应增资股份。作为团结方实际控制人的陈某,接收中联方转出的团结激光公司股份及团结高新公司新增股份,未导致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亦不会导致外部权利人信赖利益受损,此种恢复原状方式,不违反团结方主体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利益同一性。同时,该方式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不相违背。

团结高新公司作为《协议书》缔约人,应知悉前述解约安排中包含中联方尚未实际缴资即由陈某实际接受增资股份的可能,故当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时,团结高新公司应向实际接收增资股权的陈某,而非中联方主张补缴增资权利。故无论何种情况,中联方均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增资的诉讼请求权,享有合法抗辩权。

此外,就团结高新公司外部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请求是否影响中联方权益的问题。《协议书》的解除后果,并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外部债权人以登记股东及认缴出资范围,为其信赖利益的权利边界,在外部债权人对中联方主张认缴出资范围内的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时,中联方无权援用《协议书》约定及股权被判决转至陈某名下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抗,仍应负担相应责任。中联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拟承接增资股权但未实际履行缴资义务的陈某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判决驳回团结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以《协议书》还是《增资重组协议》确定双方本案诉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团结高新公司要求中联方实缴新增注册资本9100万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1)关于应以《协议书》还是《增资重组协议》确定双方本案诉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

本案双方就中联方入股团结系企业等相关事宜,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其中《协议书》约定“总经理、监事长、财务总监由中联控股公司委派,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联控股公司支付陈某股权转让首付金2000万元”。《增资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完成后,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为32%、32%、3%,陈某为33%”。

首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中联智汇中心分别向陈某及团结高新公司各转账购股款1000万元。团结高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总经理由陈某变更为赵某某,监事由胡某某变更为丁某某,且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及中联资本公司分别持有32%、32%、3%。故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中联方向团结方缴纳2000万元购股款及团结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与《协议书》的约定基本相符;而中联方三主体入股团结系企业的持股比例,则与《增资重组协议》的约定相吻合,中联方与团结方就《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约定的事项,均有部分履行。

其次,基于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激光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框架协议》,2014年4月30日,中联控股公司、陈某、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重组团结系企业事项达成一致,约定由中联控股公司收购陈某持有的团结系企业股权,重组完成后,实现团结系企业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67%,陈某为33%,中联控股公司受让股份总对价为6700万元等。而《增资重组协议》系中联方与团结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约定由中联方对团结高新公司进行增资,团结高新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进行全资收购,重组完成后,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及陈某分别持股32%、32%、3%和33%,中联方认缴团结高新公司全部新增出资1.01亿元等。

故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及所约定内容的关系来看,《增资重组协议》系在《协议书》约定的中联方入股并重组团结系企业这一核心内容的基础上,就中联方各主体内部持股比例及重组方式、款项支付等关键事宜进行的相应调整和变更,性质上属于中联方与团结方为履行《协议书》而针对特定事项所进行的补充,应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再次,就本案所涉及的中联方向团结高新公司缴纳增资款的数额及款项来源,《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的约定存在冲突。其中,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办法,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而按照《增资重组协议》的约定,中联方需认缴团结高新公司新增出资1.01亿元,但未就中联方认缴出资款的来源予以明确。

针对上述《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约定不相一致的部分内容,根据《协议书》第八条“补充协议系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其中补充协议中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的约定,在《增资重组协议》未依约对上述调整内容进行明示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款缴纳相关事宜的处理,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

(2)关于团结高新公司要求中联方实缴新增注册资本9100万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协议书》约定,中联方向团结高新公司缴纳增资款1亿元的款项来源,为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某法人持股公司的股权分红,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条约定的语义是通过团结高新公司向认缴股东分红1亿元作为中联方认缴资本来源。但本案中,团结高新公司未就股权分红作出决议,中联方并未取得相应的分红款项,其对团结高新公司主张实缴增资的诉讼请求享有抗辩权。

其次,团结高新公司主张中联方实缴增资款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实质,是要求中联方继续履行《增资重组协议》的部分内容,鉴于中联方于本案诉讼之前,即已诉请解除《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本院亦判决确认该两份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团结高新公司再行主张履行《增资重组协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团结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雪梅,审判员:刘崇理、梅芳)

3.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更为合理

本案中,判定中联方是否需要履行补交增资款的义务,关键在于中联方是否享有抗辩权,而中联方是否享有抗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按照哪一个协议执行。尽管一、二审法院做出了相同的判决结果,但是仔细分析二者的裁判逻辑,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更令人信服。

首先,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很难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书》更吻合”的结论,最高法院在面对该问题时,更为客观地表述为两个协议“均有部分履行”。

其次,一审法院一方面论证《增资重组协议》没有实质变更《协议书》,又论述了《增资重组协议》中重大核心条款发生变化,二者在逻辑上似乎存在矛盾。 

最后,最高法院的裁判说理,紧紧把握一条逻辑主线:先论证《增资重组协议》是《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再根据两者内容存在冲突时,在补充协议没有做出明示变更的情况下,应当回到《协议书》的约定,即最后结论为“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这一裁判逻辑,既避免了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更符合哪一个协议的争议,又摆脱了一审法院关于前后协议是否实质变更的悖论,简洁明了,逻辑严密。

因此,律师在面对本案相对复杂的案情时,应当从各种纷繁复杂中抽丝剥茧,理出一条较为清晰的逻辑主线,避免偏离法院的裁判逻辑,陷入各种似是而非的材料堆砌,无法直指诉讼的核心目标。从本案来看,律师处理类似案件时,最有价值的地方,在于把握最高法院判决中关于两个协议关系的论述,这也是本案裁判逻辑链条上最为关键的一环。

此外,在本案中还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

其一,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抗辩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基本要求,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通常情况下,股东根据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不能豁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设立时,除非公司因各种原因无法设立,否则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出资义务的豁免,一般发生在公司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情况,原股东与新股东就认缴出资形成合意,同时对新股东认缴出资附有条件,即使已经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在新股东认缴出资附有条件未成就时,新股东享有对公司或原有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的抗辩权。

其二,新股东行使出资义务的抗辩权时,如果工商登记资料已经将新股东登记在册,则新股东不能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已经工商登记但是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承当补充赔偿责任,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应当承接股权的人追偿。

02
争议焦点

“公司借款”列入资本公积金后转为注册资本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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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卓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1号)

〖案情摘要〗

2006年,香港中华资讯科技商会投资团队组团与天津宝坻区政府商谈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同年10月29日,蔡某代表商会部分成员,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坻区政府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在宝坻区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亩;宝坻区政府承诺,在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的土地中,出让价格不足部分(如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需要增补部分),由宝坻区政府负责承担。

2006年11月,蔡某、卓某设立项目公司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卓某持有公司60%的股权;蔡某持有公司40%的股权。2008年11月,公司注册资金增至6000万元。

2007年6月,宝坻区土地局与盛行公司签订了90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盛行公司按照“招拍挂”价格,向宝坻区土地局支付购地款1.294亿元,土地局为盛行公司开具1.294亿元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2007年5月、7月,宝坻区财政局所属公司富来格公司,分5次给付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盛行公司向富来格公司出具5张借款收据,目前该5张借款收据,由盛行公司持有(盛行公司称该5张借款收据,系向富来格公司通过临时借用取得,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盛行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5张借款收据系借用)。

2009年3月31日,盛行公司将富来格公司向其支付的8375.0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8004.2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009年4月8日,卓某、蔡某将该资本公积转为盛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中卓某出资4800万元、蔡某出资3200万元。

2009年6月5日,卓某将所持有的50%股权、蔡某将所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维公司;2010年4月1日,中维公司将所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海泰公司;2011年9月1日,中维公司将所持有的40%的股权、海泰公司将所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索亚公司。截止目前,索亚公司持有公司90%股权,卓某持有公司10%股权。

2014年5月29日,在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宝坻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倪某的询问笔录中,倪某称,盛行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购买1200亩土地,土地出让金由蔡某等交给宝坻区土地局,宝坻区土地局上交财政,财政再划拨给宝坻开发区所属的富来格公司,该公司再返还给盛行公司,盛行公司再用这笔钱,再次上交给宝坻区土地局,从宝坻区土地局账上显示两公司交齐土地出让金。同日,时任富来格公司财务主管的张某的在询问笔录中称,盛行公司自己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大约是5700万元,富来格代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约3.58亿元。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不起诉人卓某、蔡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9日,蔡某作为商会成员,代表商会部分成员,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坻区政府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在宝坻区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亩。后蔡某与卓某商定,设立了盛行公司。2006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盛行公司向宝坻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价款4940万元。

盛行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8375.03万元属于借款,认为蔡某、卓某构成虚假出资,要求蔡某、卓某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款3200万元、4800万元;卓某、蔡某对上述补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查明富来格公司打给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的性质,一审法院依照富来格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分别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和实地送达方式,通知富来格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未通知到。

本案经过天津高院一审,二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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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法院天津高院裁判观点

案件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能否将其中的8004.29万元计为盛行公司的资本公积并转为卓某、蔡某的增资款。

(1)关于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06年10月29日,蔡某代表商会部分成员,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坻区政府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在宝坻区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为3.8万元/亩。后蔡某与卓某设立了盛行公司。

由此表明,盛行公司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购买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8万元/亩。在此后的实际履行中,宝坻区政府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通过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打款8375.03万元,盛行公司将该款项作为土地出让金,支付给宝坻区土地局。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中,对此事实也均予以证实。从往来款项的时间及数额看,能够与《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不足部分由宝坻区政府负责承担”相互印证。 

故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打款8375.03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是宝坻区政府为履行《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向盛行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补偿款。

(2)关于卓某、蔡某能否将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款项中8004.29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并转为增资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资本折算差额及其他资本公积所形成的公积金。

其一,资本公积,是与资本有关而与企业收益无关的贷项。关于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第82条规定,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一)资本(或股本)溢价;(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三)接受现金捐赠;(四)股权投资准备;(五)拨款转入;(六)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七)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以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项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案中相关证据表明,卓某、蔡某作为盛行公司原始股东,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三块土地出让金为12940万元;共约901.68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约为143509.89元/亩。该出让金与宝坻区政府在《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中承诺的3.8万元/亩,相差105509.89元/亩,宝坻区政府通过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补偿土地出让金8375.03万元。此后,卓某、蔡某将该补贴款计入盛行公司的资本公积,后又转为增资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二,盛行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公司,通常具有因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成立,房地产项目开发完成后,公司随之解散注销的特点。卓某、蔡某转让盛行公司股权时,公司尚未进行相应的开发建设,转让股权的对价,主要是公司名下的土地。卓某、蔡某将宝坻区政府对盛行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贴款计为资本公积,后又转为增资,并未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盛行公司主张卓某、蔡某将公司借款列入资本公积,后变为注册资本构成虚假出资,主张卓某、蔡某应连带承担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款8000万元之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判决驳回盛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卓某、蔡某是否应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

(1)就案涉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

因案涉《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倪某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不起诉决定书》、收据、银行对账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证据,已就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的款项性质,形成较充分的证据链,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富来格公司或其它主体就此向盛行公司主张权利,且盛行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审计报告等,不能形成对前述证据的充分对抗,故盛行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就卓某、蔡某就8004.2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并将其中8000万元转为增资的问题

盛行公司在案中提出,卓某、蔡某需连带补缴出资款的诉请依据,为二人构成虚假出资并损害了公司利益,但该方式并未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无证据显示上述行为损害了盛行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权益。从增资结果来看,增资行为已经验资审计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增资行为已完成。结合前述对8375.0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的认定,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综合考量本案个案情况,一审判决驳回盛行公司的诉请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审判长:刘崇理,代理审判员:郁琳,殷华)

3.证据链优势与资本公积的专业处理

(1)最高法院判决:运用充分的证据链否定款项借款性质

在本案中,决定诉讼胜败的核心问题是837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尽管原告提供了关于8375万元款项的借款收据,但是两审法院并没有仅凭这一“关键性”证据,来简单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而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款项性质进行实质性判断。这一裁判逻辑,不仅可以从大概率上接近案件事实,而且对于律师提高诉讼技能、增加胜诉几率很有价值。

对比分析一、二审判决,最高法院将案涉《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倪某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不起诉决定书》、收据、银行对账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证据,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结合没有债权人主张债权这一事实,形成了对一审原告较大的证据优势,从而否定了原告的主张。为了避免对款项性质的进一步争议,最高法院判决只是从逻辑上比较严密地推定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巧妙地避免了对该笔资金进行明确定性。

(2)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公积”的专业处理

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相应的账务处理凭证,通常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材料,往往可以反映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比如,公司将收到的款项直接计入实收资本,而不是列示在其他应付款中,如果上述账务处理经过期末审计确认形成财务报告,并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则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股权投资而不是借款。

在本案中,认定8375万元的款项属于补偿款之后,本案涉及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该补偿款是否可以计入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科目,是否可以使用资本公积来转增注册资本。《公司法》在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股票时产生的资本溢价,应当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在会计核算中,资本公积主要通过“资本溢价”与“其他资本公积”两个明细科目进行。“资本溢价”主要是投资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计入该科目;“其他资本公积”,主要包括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拨款转入资金等。

本案中,政府为了履行合同补偿给盛行公司的款项,计入资本公积,不违反《公司法》、《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无证据显示上述行为损害了盛行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权益。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都可以用作转增资本,但是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低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使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属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通常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经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

03
争议焦点

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转增资本,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如何认定股东、董事、高管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事务所如何对出具的评估报告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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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

〖案情摘要〗

2003年9月18日,新义莹石公司登记设立,贾某、陈某夫妻二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

2009年11月11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1680万元,持股比例不变。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贾某、陈某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的工行账户。2009年11月12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9年11月11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68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随即办理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新义莹石公司从工行账户转账1680万元至其农行账户,随后以“预付货款”名义将1680万元转给张某。

2010年7月29日,东南评估事务所接受新义莹石公司委托,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2010年8月3日,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1)本项目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均为新义莹石公司;(2)评估目的为核实资产价值提供参考;(3)本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委托方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需要说明的是估价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其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4)本评估报告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考虑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核实工程量,评估结果仅供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本评估结论仅适用本项目评估目的,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

2010年8月2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增资30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新义莹石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0年7月30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出资3000万元,自然人股东贾某、陈某投入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井巷工程,已经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2462567元,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000万元。当日,新义莹石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7日,贾某将新义莹石公司10%股权转让给余某,新义莹石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贾某80%、陈某0%、余某10%。2011年1月20日,三位股东与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闵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贾某将60%股份转让,余某将10%股份转让;其中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750万元受让55%,闵某出资500万元受让10%,王某出资250万元受让5%,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闵某将持有的5%股份、王某将持有的4%股份转让给贾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1月20日股权变更后,公司之前的财务账簿和资料未进行移交,仍存放于贾某办公室内。2012年3月5日,旌德县地税局因查账需要,到贾某办公室调取财务资料时,发现财务账簿和资料丢失,遂报案。

新义莹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贾某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额1512万元,补缴出资款4721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06万元,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陈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8万元,补缴出资款524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40万元,贾某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某对1680万元抽逃出资款及其利息90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和东南评估事务所对5246万元验资、评估不实金额,及其利息2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贾某申请调取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前的财务资料,并申请进行审计,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贾某主张,公司资产系股东贾某、陈某投资形成并交于公司使用,且公司资产与贾某、陈某资产构成混同,不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一审判决后,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贾某提交了三组证据,欲证明2011年1月以后,新义莹石公司的财务账簿已经移交给新义莹石公司或者新的大股东,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组证据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欲证明贾某和其他股东对财务账簿保管交接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到账后即对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公司资产进行了移交。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双方应当办理财务账簿交接手续,但是否履行、财务账簿是否实际交接需要另外举证。

第二组证据为:《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所附四张共计500万元现金支票财务凭证和四张对应银行卡存款财务凭证,欲证明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的时间是股权交割日,也是应移交财务账簿的时间节点。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500万款项的转移,不能证明财务账簿已经实际移交。

第三组证据为:《公司档案交接表》,欲证明财务账簿已实际移交给新股东。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档案交接表》没有标明具体时间,交接时间不明;该表并非由新股东签署,不能证明历年财务账簿已移交给新股东;《公司档案交接表》未注明财务账簿的移交数量,而是明确记载历年财务账簿交接情况“见财务交接表”,但贾某未提交该“财务交接表”,不能证明相关财务资料已经实际移交。

同时,贾在二审中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另查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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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法院安徽高院裁判观点

(1)关于贾某、陈某应否连带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52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①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认缴的出资或增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两股东贾某、陈某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贾某、陈某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某。

贾某、陈某将增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新义莹石公司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

②关于虚假出资问题。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贾某、陈某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贾某、陈某构成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依法应当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3000万元,并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贾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2010年9月16日,新义莹石公司增资3000万元,贾某、陈某认缴及虚假出资额亦为300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以评估的资产价值要求贾某、陈某补缴出资524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超出3000万元之外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张某对贾某、陈某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新义莹石公司认为,张某通过代垫资金方式协助贾某、陈某抽逃出资,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张某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故张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新义莹石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则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新义莹石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张某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张某与贾某、陈某构成了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贾某、陈某2009年11月认缴的出资1680万元,虽然来源于张某,但新义莹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知晓并有意协助贾某、陈某实施抽逃出资,故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张某对贾某、陈某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东南评估事务所应否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新义莹石公司认为,东南评估事务所将原本属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用于贾某、陈某增资验资,且评估时未到井下勘察、丈量,其中价值2916万元井巷工程根本不存在,东南评估事务所应对贾某、陈某52462567元虚假增资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从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来看,东南评估事务所不是为贾某、陈某实物出资评估作价,而是为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提供评估参考,且明确评估结果仅供委托方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作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

其次,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时遵循了独立、客观、科学的评估原则,其不仅对资产归属及未到井下勘察、丈量的特别事项,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专门予以详细说明,而且在评估报告中专设一项“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予以特别说明,即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新义莹石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评估作价的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是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

最后,新义莹石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是该公司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不能反映评估报告涉及的实物资产是否存在,且两者形成时间相差三年多,故该专项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中价值29167504元井巷工程不存在。

综上,新义莹石公司要求东南评估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虚假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要求,验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其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及出资者是否如期、足额投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东南评估事务所为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而出具的皖东评(20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评估的资产为新义莹石公司所有,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核实其产权归属的情况下,直接验证为贾某、陈某所投入,并出具了皖南变验(2010)第284号《验资报告》。贾某、陈某依据该虚假的验资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另辩称,新义莹石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虽非负有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但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实际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补缴的出资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二审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贾某、陈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680万、虚假出资3000万元的行为;如存在,二人应否承担返还1680万元及补缴3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

(1)关于是否抽逃出资问题

首先,一审已查明,贾某、陈某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贾某以现金增资1512万元,陈某以现金增资168万元。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贾某、陈某随后将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某。

其次,对于上述资金为何如此流转,贾某上诉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说明新义莹石公司或者其本人与张某之间存在何种资金往来关系。

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贾某、陈某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之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是否虚假出资问题

首先,一审已查明,贾某、陈某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新义莹石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贾某以实物增资2700万元,陈某以实物增资300万元。期间,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其次,一审认为,贾某、陈某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对此,贾某上诉主要提出,2011年股权转让前,贾某与陈某长期把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二人实际已增资到位。但根据《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和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这对于公司生存以及股东权益保护、风险隔离起到防火墙之作用。如果无法正确认识公司与股东个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尤其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等情形,公司与股东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最后,具体到本案,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房屋构筑物、机动车等资产,形成于新义莹石公司经营过程中,有的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有的登记于新义莹石公司名下,虽然贾某上诉提出,上述资产由其出资形成,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尤其是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新义莹石公司财务账簿在股权变更后仍由贾某保管的事实,贾某上诉提出异议,并提交三组证据,证实其在股权转让后已将财务账簿移交给新义莹石公司或者新的大股东。但经审查,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首笔股权转让款到账后为交割日,在交割日应全面移交新义莹石公司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全部资产,但贾某提交的《公司档案交接表》上没有注明具体时间,也未写明财务账簿的具体数字,在明确注明财务账簿移交情况见“财务交接表”的情况下,贾某也不能提供该“财务交接表”,证实财务账簿已经实际移交。因此,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一审判决认定贾某、陈某虚假出资3000万元,应当承担补缴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审判长:梅芳,审判员:刘慧卓、刘京川)

3. 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裁判逻辑

(1)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裁判逻辑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进一步给出了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四种具体表现形式,即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通过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本案中,贾某、陈某将张某汇入的1680万元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随即又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出资转给张某,在贾某无法举证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其实质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

应当注意的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第(一)项规定的“制造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如何适用,在实践中面临以下困境:

一是控股股东为了抽回出资,操纵公司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结果是全体股东均为受益者,但作为“搭便车”的中小股东,对此往往并不知情。从表象上看,全体股东均构成“抽逃出资”,此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起诉全体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操纵财务报表造假的控股股东而言,其虚增利润的本意在于抽逃出资并且存在过错,毫无疑义,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对中小股东分得“虚增利润”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中小股东这种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意外获利”,是否应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公司?而不是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时,法院如何认定中小股东是否是适格被告?如何区分知情股东的范围?是否对在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中签字所有股东,均认为其参与了财务报表造假?此时如何界定中小股东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

另外,司法实践中,比如本案中,股东抽逃出资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无过错的中小股东,是否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返还已经分配的“利润”?

二是现实中存在大量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的情况,比如近期曝出的“东北特钢”、“獐子岛”等上市公司巨额利润造假案件。如果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为了推高公司的股价,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同时,实施《公司法》第142条第(六)项列示的股份回购,并且回购决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控股股东与参与公开集中交易的其他股东因减持股份获利,此时,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以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股东在减持股份对应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只是通过推高股价来减持股份获利,这种情况,本质上是减持股份在股东之间“击鼓传花”的游戏,没有减少公司资本,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上述行为除了由证券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外,最后接棒的投资者,可以以信息披露虚假陈述为由,根据《证券法》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等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认定“虚假出资”裁判逻辑分析

所谓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资产,包括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在本案中,贾某、陈某把属于公司的实物资产作为自己的财产用于公司增资,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尽管从终极结果来看,公司财产最终属于全体股东,但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当是各自独立的,股东拥有的是公司的股权,是一种已经证券化的资产,而不是公司具体财产的产权。

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虚假出资的认定规则,即使是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属于公司的财产直接用于公司增资,是一种将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全体股东应当履行缴足出资本息的义务。

实践中,公司的增资扩股主要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一是引入新的股东,由新股东认购增发的股份;二是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认购增发的股份。在后一种模式中,又有两种方式:

一是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后,公司通常会先进行利润分配,将红利转入股东个人账户,此时作为公司财产的未分配利润,已经转化为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将红利转入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如果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将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直接调整到“实收资本”,同时在工商登记中直接变更到股东个人名下,按照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该行为将构成虚假出资。

二是资本公积金与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由于公积金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同时公积金不属于公司利润,不能用于股东分红,无法以分配的形式转入股东个人账户,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此时,如果将公积金转增资本并将股份按出资比例计入股东名下,是否属于将公司的法人财产作为股东个人财产用于公司增资?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虚假出资的裁判逻辑,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本案中,如果贾某换一种操作方式,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以投资的形式计入资本公积,然后直接使用资本公积金进行转增资本,而不涉及公司具体的实物资产评估出资,此种操作方式,正如在前面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出资。

必须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此种类型虚假出资的裁判规则,不仅为诉讼律师提供了处理类似案件的逻辑思路,对于非诉业务或者公司法务而言,可以根据裁判规则确立的风险边界,在事前为客户或公司提供风险控制的有效方案。

本案中,如果诚如贾某所言,公司的净资产已经远远超过拟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并且公司的资产均是由其夫妻二人投资形成,此时,尽管贾某夫妻二人是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但是在处理公司增资事宜上不能任性而为,否则在后续股权转让过程中容易留下巨大的隐患。为了避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贾某可以有以下几种合理选项,从而避免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可能引发的虚假出资诉讼风险:

一是贾某夫妻二人以个人资产在对公司持续投资时,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的财产或资金作为对公司的投资,并将产权转移到公司,此时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要么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直接增加注册资本,要么将该部分出资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金,在需要的时候,直接将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而不涉及公司具体的实物资产评估出资。

二是贾某夫妻二人可以事先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未来公司净资产增长较快需要增资扩股的话,可以采用债转股的方式进行。

三是可以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以未分配利润的方式先进行分配,再将分配的红利用于增资扩股。

四是如果因为利润增长导致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股东希望增资扩股,可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备未来转增资本之用。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法第166条对提取法定公积金只是规定了可以不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上限,没有禁止公司提取超过注册资本50%以上的法定公积金;同时公司法第168条明确规定,法定公积金可以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只是限定转增资本后留存的公积金不得低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上述几种操作模式中,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法定资本公积与法定盈余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对于股东个人而言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对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或债转股的方式,通常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甚至企业所得税,非诉律师或公司法务在选择不同操作模式时,应当合理考虑其中的税费成本。

04
争议焦点

股东借款出资验资后,出资用于购买第三方名下属于股东的实物资产,并由第三方代替股东偿还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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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赵某、卫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案情摘要〗

2001年,康某1、康某2设立黄河公司,二人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赵某、谭某、张某与康某1合伙,以黄河公司为平台开发房地产,成功开发大通百货。2013年1月13日,康某1、康某2、康某3与赵某、崔某、谭某、王某、李某、张某签订资产共有协议,就大通百货公司及与大通百货相关资产的各方共有情况作了约定。

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同意新股东康某4、卫某的加入及所持的相应股权比例,并决定注册成立新的投资实体(铭方公司),实收资本暂定2亿元,新投资公司成立后,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投资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按约定比例分配到股东名下;关于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股东(资产共有人)在得到股份法定注册后,原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

因合伙所有资产在黄河公司名下,故以黄河公司为发起人,注册成立铭方公司,首期出资为已开发完成的大通百货房产,经评估为11136.6万元。2015年6月17日铭方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的出资由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组成。截止2015年8月13日,铭方公司收到股东黄河公司实物出资11136.6万元,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已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

2015年11月12日,铭方公司作出青铭投股发(2015)第000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铭方公司股东由黄河公司变更为康某1、康某2、康某3、赵某、崔某、卫某、李某、张某、康某4等9人;黄河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铭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康某1(占51%)、赵某(占17.5%)、崔某(占6.5%)、卫某(占5%)、李某(占5%)、康某3(占4%)、康某2(占4%)、康某4(占4%)、张某(占3%);现有9名股东年末尚需补齐的相应出资金额8863万元。

2015年12月4日,黄河公司分别与上述9名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比例及黄河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股东按持股比例向铭方公司补足。2015年12月12日,黄河公司与铭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名下资产转入铭方公司后,大通百货公司资产成本不平衡产生差额及利息,均由铭方公司承担。黄河公司的地产项目所遗留的税金、费用及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铭方公司承担。

由于其他共有地产项目尚未开发完成,无法过户至铭方公司,故尚未出资的8836万元无法以共有资产出资,赵某与康某1以个人名义向东大公司借款8000万元,并分别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用于向铭方公司出资。

2016年1月7日,东大公司分别向康某1与赵某银行卡转款4233万元、3767万元,共计转款8000万元。康某1与赵某收到转款后,按照持股比例分别转入其他7名股东账户,9名股东再将资金转入铭方公司账户。2016年1月14日,青海夏都会计师事务所对铭方公司股东出资完成验资后,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铭方公司用该款项向黄河公司购买股东的剩余资产(转账凭证记载为购买房款),同日黄河公司将该款又转入东大公司,黄河公司以该款项代股东偿还东大公司的借款。2016年1月15日,赵某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上捌仟万元款项来源,以董事长赵总个人名义从青海东大借款,用于股东增资及担保公司注册,后因担保公司注册未成,故转入黄河公司给东大予以还款”,赵某、康某1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作出青铭投股发(2016)第0001号股东大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向各股东汇报2015年之前的各项目经营状况及盈亏情况为:剩余未销售产值(实际成交价)8029万元;已售未回款7166万元;1087万元贷款保证金;两个未开工项目金水湖畔投资11526万元,交通局3120万元;大百固定资产入账11136万元,以上合计42064万元。公司负债17439万元(14791万元的贷款、欠黄河公司2648万元),其余短期借款和财务余额待本年度各款项支付完成后明确。

2016年9月13日,赵某、卫某将其所持铭方公司17.5%、5%股权,分别以1750万元、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铭方公司现有股东。后因原股东之间发生内部矛盾,铭方公司以赵某、卫某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卫某等向铭方公司分别返还出资1551.1万元、443.2万元,利息110万元、31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铭方公司以康某4已补交出资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康某4的起;铭方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其他股东补交出资的证据。

本案经过青海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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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法院青海高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5年6月17日,黄河公司作为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注册成立铭方公司。2015年11月12日,黄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所持铭方公司100%股权,向赵某、卫某、崔某、康某1、康某2、康某3、李某、张某、康某4等9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黄河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股东按持股比例于2015年年末向铭方公司补足,其中赵某需补足1551.1万元、卫某需补足443.2万元、崔某需补足576.1万元。

其次,从铭方公司章程规定及黄河公司向案涉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来看,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的出资由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组成,其中实物出资(价值11136.6万元)已出资到位的事实,案涉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争议的铭方公司剩余注册资金8863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应当由受让股东于2015年年末按照持股比例补足。赵某等将从东大公司所借款项转入铭方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铭方公司同意,经黄河公司账户返还给东大公司。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能够认定铭方公司股东赵某等,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将现金出资部分补足。

最后,赵某等作为铭方公司股东,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负有的基本义务。故其辩称依据资产共有协议黄河公司已代其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铭方公司诉求赵某等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审理期间,铭方公司以康某4已补交出资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

2.二审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等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侵犯公司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第一次出资11136.6万元,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实物出资形成,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出资应属已经实际出资。本案争议的是第二笔出资,即2006年1月14日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各股东的8000万出资是否在出资后构成抽逃。

铭方公司认为,公司股东的上述出资,在由东大公司打入铭方公司后,即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转入东大公司作为还款,应为抽逃。

赵某等则认为,以赵某、康某1的名义所借东大公司款项,在完成验资后,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代赵某等归还东大公司,实际是通过该程序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也即完成各股东原合伙形成的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移转完成后,实际上应视为各股东补足了应有出资额,因此其不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铭方公司作为出资抽逃的原告方,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铭方公司有关赵某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铭方公司的成立及运作模式看,铭方公司由黄河公司原合伙人成立,作为项目运作的平台,其出资和资产采取的是由黄河公司移转的方式,各股东获得的股权,也是由黄河公司出让,而给付的对价实际上也即黄河公司原有资产。铭方公司的第一期11136.6万元出资,即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公司资产移转出资,对此,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作为本案争议的8000万元,铭方公司完成验资后,该笔款项虽打入黄河公司,但其名义是购买黄河公司房产。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合法移转;另一方面在黄河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东大公司后,又形成黄河公司对赵某等的代还款事实,形成各股东对黄河公司名下合伙共有资产的分配。该出资模式,符合各股东将黄河公司名下资产移转至铭方公司作为出资的模式(见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应认为属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从铭方公司名下的资产充实看,铭方公司虽认为黄河公司有关资产并未实际移转到该公司名下,但这属资产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上述资产移转模式和股东出资方式的成立。从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看,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且其资产额盈余达24625万元,也即铭方公司即使在之前转出8000万元,但其资产并未减少。

由此,从铭方公司股东会看,铭方公司对其资产由黄河公司移转而来,并不持异议;而黄河公司的资产,作为合伙资产进入铭方公司后,按比例作为各股东出资,黄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之能相互印证。

第三,从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看,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及资产移转模式,由赵某、康某1对东大公司出具借据,分别打给铭方公司各股东,验资完成后,铭方公司转出时由赵某、康某1签字,由公司财务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最终由黄河公司实际代各股东归还东大公司。对上述过程和出资模式,各股东均无异议。虽然上述出资模式,铭方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各股东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资方式。

据此,应认定上述出资符合股东出资程序,并非抽逃出资。铭方公司本案作为原告起诉赵某等三人,实际是出于股东内部矛盾,其提供其他股东再行补足出资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实际出资的事实。

第四,从赵某等人的股权价值看,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载明“关于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同一天,上述资产共有人形成的另一份决议载明:会议在决定注册成立铭方公司后,同意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而股东在股份法定注册后,原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

2015年6月,铭方公司成立时,赵某股权比例为17.5%、卫某为5%、崔某为6.5%。按照赵某等所占股份及当时的股权预估价值,赵某应为17.5股×167万元=2922.5万元、卫某应为5股×167万元=835万元、崔某应为6.5股×167万元=1085.5万元,也即从黄河公司的共有资产价值全部转移至铭方公司计,再考虑资产升值因素,赵某等的出资与铭方公司登记的出资额应相差无几。换言之,在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原共有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及原资产共有人登记为其股东后,实际上已基本完成出资,而出资以借款验资加以完备仅具有形式的意义。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与铭方公司成立前的股权估值相比,赵某等人在股权转让时其转让价格均低于之前的估值,赵某转让价格1750万,卫某为500万元。据此,赵某等转让虽与铭方公司无关,但与受让其股份的各股东比较,其再行补缴出资实际将造成明显不公。

综上,铭方公司认为赵某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号民事判决;驳回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春,审判员:晏景、杨卓)

3.最高法院判决:实质重于形式

(1)一审法院的“表面化”裁判逻辑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铭方公司9名股东第二期出资的8863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由于本案的呈现“事实”在两个关键点存在一定的迷惑性,容易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误判:

一是该笔出资验资后随即转出公司账户,表面上符合抽回出资的特征。“抽逃出资”的基本路径为,股东赵某与康某1向东大公司借款,并按照股权比例转入各个股东的账户,各个股东分别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该笔资金随即转入黄河公司账户,并由黄河公司代替股东向东大公司偿还借款。上述行为可能会被简单化的表述为,股东借钱出资,验资后随即将出资抽回并归还给债权人,似乎是资金空转一圈又回到原点。

二是该笔出资转出铭方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减少资本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并经2/3以上股东表决通过。

故此,一审法院青海高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的规定,即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简单化地将赵某、卫某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

(2)最高法院 “实质重于形式” 裁判逻辑

本案中,9名股东出资设立铭方公司,是用原来在黄河公司中积累的合伙财产进行出资;通常情况下,黄河公司应当先把属于股东(合伙人)的财产分配给每个股东,然后再由每个股东把分得的财产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并完成实物资产的产权转移。本案中,一方面,由于黄河公司的一部分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尚未完成,共有人(股东)之间对财产无法进行有效分割;另一方面,为了简化公司注册操作,9名股东决定由黄河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铭方公司,先由黄河公司出资,并作为其100%持股的股东,然后再由黄河公司将股权按照约定的比例转让给各个股东。由于黄河公司持有的部分房地产项目尚未完成开发,无法进行产权过户,故此,根据黄河公司股东会决议,黄河公司先把已经完成开发能够进行产权转移的大通百货(11136.6万元)作为第一期出资,然后与各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各个股东,剩余的出资由各位股东补足。

对于本案中股东特殊的出资方式,最高法院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件事实的法理分析可谓鞭辟入里,同时又呈现了逻辑上的周延。因此,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可以帮助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理清办案思路,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清晰的逻辑推理主线,把握撰写代理意见的切入角度与逻辑框架,从而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技能,增加代理案件的胜诉几率。

首先,从铭方公司设立及“运作模式”的角度来看,根据各位股东设立铭方公司的本意,是将黄河公司的资产整体转移至新成立的铭方公司,无需股东再另行出资。因此,对于剩余的8863万元出资,各位股东先使用借款的方式进入公司账户,然后由公司用该笔出资向黄河公司购置各位股东在黄河公司中剩余的房产,一方面完成了黄河公司剩余资产向铭方公司的合法转移,实现了将黄河公司整体资产用作出资的初衷,同时由黄河公司代为偿还了股东的借款,其实际效果相当于将9名股东在黄河公司里剩余的共有资产进行了分配。

上述出资模式,从表面上看,股东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后随即又被抽回,但是股东在抽回资金的同时,又向铭方公司实际注入了价值相当的资产,通俗的讲,就是“钱出来了,资产进去了”,只不过是出资的形式发生了变化而已,即由货币出资转变为实物资产出资。对本案当事人出资模式的本质性认识,是律师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性前提。

其次,从铭方公司资本充实的角度来看,铭方公司尽管将股东出资款项转出,但是由于黄河公司实物资产的注入,与通常的抽逃出资不同,铭方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减少。至于有关实物资产没有过户到铭方公司名下,最高法院认为,只是一个资产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上述资产移转模式和股东出资方式的成立。同时,最高法院运用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作为重要佐证,来证明尽管有关实物资产没有过户到铭方公司名下,但铭方公司实际上已将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

最高法院此段判决,表达了两个对律师办案有重要借鉴意义的裁判观点:其一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不能仅凭出资是否转出这一表面行为,可以从资本是否充实的角度切入,进行实质性判断;真正的抽逃出资,必然引起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资金转出并没有引起公司资本减少,则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伪抽逃”。其二,为了避免陷入房产产权没有实际转移到公司名下的争议,即所谓的出资不到位争论,可以查找公司已经将其作为自有资产的相关证据,比如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中是否已将上述房产作为公司资产进行财务处理,或者公司财务报表是否已将该房产计入公司资产,并以此为据进行公司收益的核算。

再次,关于8863万元出资转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则该转出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与论证逻辑为,铭方公司所有股东对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并且各股东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资方式。故此,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并不影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认定。

最后,最高法院还从被告股东在铭方公司中股权价值与登记出资额基本相符的角度,来证明被告股东已经实际出资。

05
争议焦点

股东之间免除出资义务的协议,是否可以直接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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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22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署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约定设立艾费尔烟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980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艾费尔国际公司以设备、专利及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出资折值人民币46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公司章程第13条“出资时间”规定,“在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对于现金出资方应在工商局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后30日内全额缴清出资,对于设备折值出资一方,应在公司成立后2个月内将设备运抵烟台口岸。”

2010年11月4日,山东省商务厅批准同意中外双方共同投资设立艾费尔烟台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投资者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委派两名,外方委派四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和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等一切重大事宜。2010年12月1日,山东省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多。

2011年11月18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方出资分为两期,一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出资到位;二期余款15800万元,中方在一期出资后20个月内出资完毕;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投产盈利后,外方可逐步回收中方的股份。

2012年4月23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章程修改方案》,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合资双方应在工商局签发艾费尔烟台公司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缴清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双方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012年4月25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因艾费尔烟台公司要办理更换过期营业执照,需要对《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中关于双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故双方在2012年4月23日签署了《合同修改方案》和《章程修改方案》。修改方案约定,双方应当在首期出资后两年内缴足余下出资。现双方确认,双方在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仍然有效。

2012年4月27日,山东省商务厅做出批复,同意艾费尔烟台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由“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变更为“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两年内缴清”;同意艾费尔烟台公司投资者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章程修正案。2012年5月3日,山东省工商局向艾费尔烟台公司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力多。

2013年4月28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国际公司出具《关于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中方出资股份的函》,主要内容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建设厂房,因此已无力再履行二期出资义务,而且也未找到第三方代为出资。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决定减持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并在本年度艾费尔烟台公司年检时,一并完成相应变更手续。

双方因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履行第二期出资产生纠纷,艾费尔烟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烟台公司缴付所认缴的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

艾费尔烟台公司主张,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代表公司意志,对艾费尔烟台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须有董事会决议,股东之间协议不能直接调整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方案》经过审批并办理工商登记,在未经修改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必须按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则认为,基于外方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虚高出资、已无技术支持、未实际出资及艾费尔烟台公司名存实亡的现状,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也无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经过山东高院一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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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法院山东高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艾费尔烟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缴付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该焦点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具体问题,一是艾费尔国际公司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权利主张;二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权利主张。

(1)关于艾费尔国际公司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权利主张的问题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既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又涉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艾费尔烟台公司与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艾费尔国际公司虽然也是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之间如对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问题存有异议,可以另寻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审查。

因此,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以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不到位为抗辩事由,主张艾费尔烟台公司无权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权利主张的问题

首先,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2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其次,本案中,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中约定,中方出资分为两期,一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出资到位;二期余款15800万元,中方在一期出资后20个月内出资完毕;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投产盈利后,外方可逐步回收中方的股份。出于艾费尔烟台公司更换营业执照的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署了《合同修改方案》和《章程修改方案》,约定双方应当在首期出资后两年内缴足余下出资。但是,双方后于2012年4月25日以《确认书》的形式,重申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仍然有效。

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因此,该《协议书》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未报经批准之前应当属于未生效合同。《协议书》未生效,并不排斥艾费尔烟台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履行报批义务。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涉案诉讼请求应当待办理报批手续后,根据审批机关是否予以批准的结果进一步处理。艾费尔烟台公司在未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之前,即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人民币15800万元的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再次,本案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协议书》限制生效的条件已经解除,法定生效条件已经具备,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协议书》约定,中方即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如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股份应予变更。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的《关于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中方出资股份的函》中亦表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因无力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亦未找到第三方代为出资,决定依据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减持其在艾费尔烟台公司中的股份。

因此,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可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变更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的股权份额,但无权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人民币15800万元的出资义务。

2.二审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向艾费尔烟台公司承担缴付其认缴的1580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论述:

(1)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到位与否以及艾费尔烟台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影响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

公司股东不能以其他方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艾费尔烟台公司处于不经营状态,也非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免除出资义务事由。

(2)案涉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是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具有约束力

①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是否生效

首先,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艾费尔国际公司和福山国有资产公司。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2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本案中,根据 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中的约定,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如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将不再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即不再缴付15800万元出资,其股份相应变更。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合同中相关条款处于未生效状态。

其次,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 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该条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中的有效溯及原则。根据该条规定的法理,在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认定合同生效而在适用未修改前的法律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应适用于修改后的法律认定合同生效,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合同生效,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事实上,《协议书》签约当事人双方,也于2012年4月25日以《确认书》的形式,再次确认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仍然有效。

综上, 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②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否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

首先,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中方股东减少出资,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问题,应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艾费尔烟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上述事宜、作出同意的决议。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

其次,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一是艾费尔烟台公司自始只有签订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和2012年4月25日《确认书》的两个股东。二是根据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中方委派两名,外方委派四名。董事会成员分别代表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的意思表示。三是本案合资公司的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之间出现纠纷,且外方股东占绝大多数比例,外方股东所派人员为董事长,故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

再次,如果不存在该客观障碍,由于持有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已达成协议,同意中方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不再缴付15800万元出资,故在正常情形下,可推定艾费尔烟台公司会召开董事会。因公司董事均系由上述股东选派,代表上述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推定,董事会会同意并作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决议。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

最后,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曾宏伟,审判员:张雪楳、葛洪涛)

3.最高法院判决中的两个关键点

本案中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最高法院的判决逻辑严密,其中有两个关键之处,值得律师在办案中高度关注。

一是在涉及公司纠纷中,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协议,如果协议尚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根据最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的领域不在负面清单的列示范围,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事宜,已经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管理。此时,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的有效溯及原则,确认该协议已经生效。

二是尽管公司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上是相互独立的,股东的意志只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才能转化为公司意志,非经法定程序,二者不能混同。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当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召开存在客观障碍时,尤其是大股东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订的协议意欲反悔,利用公司章程赋予的“特权”将协议束之高阁,不进行股东会表决程序;此时,法院会推定100%的股东意思表示即为公司意思表示,也就是法院会推定上述协议已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不存在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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